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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电子游戏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

发布日期:2024-04-01 17:16:51 浏览次数: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企业的内容,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持,发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根据国家统计局对2562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调查,在1943家改制企业中,563家采用国有独资企业的形式,占改制企业的29.0%。 然而,一些学者和实践人士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赋予了国有独资公司发行的特权 ,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不完整,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干预过多,只允许国家出资设立,涉嫌歧视民营资本。 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公司法》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在国有独资公司类型化的基础上,将商业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作出相应规定,容纳在一人公司内;仅存在于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其他法律调整。

  摘要:国有独资企业内容的修订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次修订对理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相对完善的国有独资结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在立法内容的协调和新旧公司法的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法本身,另一方面要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同时,对于国有企业的治理,可以探索一条不同于国有独资企业的道路。

  虽然有学术界和实践界呼吁删除《公司法》中国有独资企业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仍在完成,《公司法》仍需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被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003年,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中国进行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使原《公司法》中国有独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适应形势需要。因此,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法是赋予一定组织法人地位的基本法律之一。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公司修订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者地位,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董事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董事会职工代表外,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成员除监事会职工代表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缩小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根据本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满足三个法律要求:(1)国家投资,使其不同于其他法人和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也不同于原公司法中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投资部门;(2)国家独资,国有独资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使国有独资公司不同于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3)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同级政府授权履行投资者职责的公司。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唯一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机构。两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履行投资者职责的公司,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许多中央企业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其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理顺了部分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原公司法中,第65、第六十六条是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者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是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规定。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第66、第六十七条是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者代表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是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这样,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政府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者职责的企业,将不再纳入国有独资公司的范畴。即使对这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更广泛的了解,也只能理解为财政部和其他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政府部门。与以往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设立的独资企业一样,不能称为国有独资企业,只能纳入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范畴。因此,根据公司法的修订,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大大缩小。

  在之前的公司法中,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诸多事项,规定比较刚性。修订前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任期为三年,第四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经理职权采用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经理职权的规定相对刚性。

  理顺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理顺委托代理关系链,明确由国家投资,而不是部门或机构投资,政府委托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投资者职责,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另一方面,调整了风格结构,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按照股东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逻辑顺序,不再首先规定监事会,突出国有独资公司的商业性,也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逻辑。

  (五)删除国有独资公司特殊待遇、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范围和部分不合法规定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只规定董事任期不超过三年,不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还是经理。董事的具体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采用了导致性条款。第四十七条在董事会职权的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第五十条授权经理职权,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有一定的自主性。国有独资企业的修订与《公司法》修订中强调公司自治、增加制度弹性、丰富制度供给内容的整体基调是一致的。

  删除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有助于营造公平的债券市场环境,允许各种经济组成部分的企业使用公司债券作为金融工具,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开放精神,符合各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删除原《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突出了《公司法》以调整民事关系为主题,以“规范公司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立法的主要目的。作为法人,国有独资企业对其资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无论是投资者的审批、财产权转让程序,还是国务院授权部分企业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利,都不合法。因此,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删除。同时,删除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是公司机关之间有关公司管理权限的委托。投资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经理等权利属于股东自利权的范畴,不能授予公司行使。同时,删除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是公司机关之间有关公司管理权限的委托。投资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经理等权利属于股东自利权的范畴,不能授予公司行使。

  《公司法》的修订删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部分规定。一是删除原《公司法》第十五九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特权的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面向符合《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原《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的规定。第三,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资产转让由投资者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的规定被删除,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可以授权部分大型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利的规定。

  《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内容的修订,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制定或者批准了章程,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董事或者监事行使。删除了原《公司法》中授予资产所有人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授权经营的性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理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公司法》部分国有独资公司后,整个制度更加协调,更加体现了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性质,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有利于为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同时,国有独资企业法规的修订有助于保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体现了国有独资企业作为商业公司的特点,赋予其他经济企业在公司债券发行等领域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

  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有助于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责任地位得到法律确认;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董事任期、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职权、经理职权范围内规定,充分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的作用;通过例子调整,确认了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从法律上讲,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的特殊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然而,在立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本节无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未提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立法机关需要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

  从本质上讲,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作为唯一法人股东的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与组织结构》一章中分为“设立”、“组织结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和“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定”四节。这种例子肯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然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是否对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理解,是否仅限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各级国资委。但是,如果《公司法》中的“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仅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即一些国有独资公司是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设立的,但不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投资者职责,而是由其他部门履行投资者职责,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这部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模糊,主要是金融企业。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能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地区,也可以设立由同级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显然,我们应该广泛理解《公司法》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承担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政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然而,这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同一法律体系中的两个法律文本,《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术语中具有不同的内涵。[page]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并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作出表述,以国家为不同于一般法人的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缴纳资本。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家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等方面与其他公司有很多不同。《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和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即使在《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定》一节中没有特别规定,能否完全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例如,本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一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其中一些规定可能不完全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第152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或者无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向法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股东向董事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是,监事会或者无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如何协调第7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将是《公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问题,需要修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来解决。

  另一方面,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可以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例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四家全资公司, 一些电力企业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公司只能属于普通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性质的变化不仅带来了工商登记的变化,也带来了法律义务的增加。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每个会计年度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如何定性涉及到《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可追溯性。笔者认为,由于法律为民事主体增加了义务,《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可追溯性,应当承认这些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所有制的性质来界定公司的性质,出发点应该是谁出资。至于谁监督,不是界定公司性质的要素。因此,建议公司将国有独资公司定义为“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直接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内容,可以增加国有独资企业,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投资者职责。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履行投资者职责的,适用本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这样,既体现了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内容,又避免了扩大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概念的理解,以满足实际需要。

  国有独资企业是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的重要形式。对于发展壮大国有经济,确保国有独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在讨论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时,笔者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立法进行了一些思考,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修订。ng体育电子游戏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授权经营、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实际上必须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改进。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权利,以及如何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使。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没有规定。建议在“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中明确规定,“本章第三节内容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使整个公司法制度更加严格。   如前所述,《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加强了其作为一般商业公司的色彩,大量适用于公司的一般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肯定会有一些国有企业,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盈利,还有一些与国家军事安全和经济安全有关的企业 ,如果适用《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其各方面的治理可能不完全适用,而之前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经非常陈旧,原则和内容都无法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可以考虑为这类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既可以针对这类企业,也可以针对某一企业制定单行立法。日本和韩国都制定了《地方公共企业法》。日本邮政公社是根据2002年颁布的《日本邮政公社法》设立和经营的,日本国有铁路公司也是根据《日本国有铁路公司法》设立和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