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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资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24-04-11 02:17:11 浏览次数:

  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0)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的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是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愿。杨嘉林、陈桂兰在通知债权人时也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引用注意义务,解决了民商法体系中“义务-责任”论证的逻辑周延性。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是,如果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就不会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公司通知义务缺乏责任作为制裁措施,是否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义务值得怀疑。为加强公司减资下通知义务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股东的相关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浙江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秀珍等建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减少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不能构成已知债权人的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第25号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殊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债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已知债权人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

  根据上述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通知方式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正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6民终2588号梁亮、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所述,“直接通知义务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知债权人,公告义务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法律之所以要求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因为公告只是一种拟制送达,是在其他方式未能送达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的灵活行为。与直接通知相比,它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限制了公告的适用性。ng体育电子游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输销售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中,法院认为:“公司仅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未及时有效地通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大额债务未清偿事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告行为不能构成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通知,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成公司”)、董秀珍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和进度款的约定,以及博海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定中成公司为已知债权人。

  在上述关于直接通知的讨论中,提到了已知债权人,从而延伸了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法院在上述案件中阐述了论证逻辑。

  此外,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上海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江苏博恩世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和实际履行情况,江苏博恩公司和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根据这一判断,德力西公司构成已知债权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输销售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曲阳煤炭”)减资纠纷中,法院根据中国投资实业公司减资时曲阳煤炭以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为证据,起诉支付欠款,中国投资实业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将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和扣除,认定曲阳煤炭为已知债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是以“有效联系”为前提的。

  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是基于“能够有效联系”。在上述公报案件中,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留下了联系地址和电话信息,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因此应推定德力西公司是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

  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0)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的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博达公司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数额尚未明确,不影响博达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同时,法院认为,减资决议后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也属于已知债权人,公司有通知义务,进一步丰富了已知债权人认定的判决规则。ng体育官网下载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终9223号北京趣友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世界众创(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法院认为:“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属于公司意义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减资行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成立有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减资无效。其次,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构成缺陷减资。缺陷减资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任利益的债权人权益,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不会导致减资无效。如果缺陷减资导致减资无效,必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和交易安全,干扰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自治权。”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588号梁亮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时,应综合考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是股东大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作出的决议,一旦作出,就会在公司内部生效,这是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然而,公司自治并非没有限制。《公司法》必须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规定是保护公司自治中债权人利益的程序,以避免在公司自治和股东决策过程中滥用权利和损害债权。但是,如果公司自治权和股东决策权完全否定债权人的利益,然后认定违反通知程序的减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无疑会使利益保护的平衡从一端滑向另一端。...因此,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履行不是减资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也就是说,公司不是通知义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清偿或者提供相当大的担保,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有效性,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这类债权人。这类债权人仍可以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主张公司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应缴或者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这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上海民申1121建德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沈玉兴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金崇公司的股东,香港金江国际有限公司不仅在减资过程中有合理的关注义务,而且对金崇公司不当减资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金崇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汇丰利益受损,汇丰应向金崇股东香港金江国际有限公司提出主张。作为香港锦江国际有限公司任命的董事,沈玉兴、楼其明作出减资决议,是执行股东意志和董事职务的行为。汇丰以未履行通知义务、恶意协助股东减资为由,要求沈玉兴、楼其明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崇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否定了董事的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通知缺陷下减资的侵权性质,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类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5]关于逃避出资董事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出资缺陷下股东责任的规定不一致,值得注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输销售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浩格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和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使公司无法偿还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浩阁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浩格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未规定通知缺陷下减少股东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于出资缺陷下的股东责任。

  形式减资与实质性减资相对应,是指虽然公司减资,但股东并未因公司减资而收回出资或免除进一步出资义务。在正式减资下,股东不受益。此时,股东不因通知缺陷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0)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发生的交易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梅斯股东陈桂兰没有减少资本,但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杨嘉林和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减资,导致公司无法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确认通知瑕疵下减资的侵权责任,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协助股东责任的规定。上海市高等法院在本案中的意见与上海民申1121号建德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沈玉兴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中的意见背道而驰,也说明了协助股东或董事确定责任的复杂性。

  减资过程中通知缺陷的后果只是减资对相应债权人没有影响。减资股东应当按照减资前的出资情况履行出资义务,相应减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144号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先发布减资公告,再召开股东大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级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抽回出资。....省级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6]规定,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省级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6]规定,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当然,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条件,通知中存在缺陷的减资不能阻止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天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天宇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的具体债权人不具备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执行措施无财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当在其认缴但未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上海市民终112号上海汇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认为:“创奇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但7月14日在《青年报》上发布减资公告,视为未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减资行为对汇翔公司无效。因此,对于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因此,对于汇翔公司而言,创奇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一般不会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8]规定的法律情形。《变更附加条例》第十七条[9]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指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创齐公司只有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未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无适用本条款的余地。”

  只有减资决议不足以免除出资义务。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上。因此,当上诉人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退股程序时,只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内部协议才能对抗其法定的投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资本公积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下的减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806辽阳天军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变更和补充协议的第四部分,天军公司同意在完成万凯峰公司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天内,天军公司第一期3亿元(投资)资金给予温荣源使用和控制。法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军公司已向万凯峰公司增加(投资)资本一期、二期4亿元,万凯峰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发生变化,4亿元已成为万凯峰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此,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和的变更与补充协议》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关于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让给温荣源股权转让款和3亿元交给温荣源的约定,变相减少或直接分配公司资本,本质上构成了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和的变更与补充协议》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关于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让给温荣源股权转让款和3亿元交给温荣源的约定,变相减少或直接分配公司资本,本质上构成了万凯峰公司的减资。”

  [3]本款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半以上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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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本条规定:“股东逃避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协助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资本利息范围内对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本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收到通知。”

  [7]本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未缴纳期限的出资。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6]本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有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认定股东逃避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分配虚假利润;(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出资;(三)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出资;(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撤回出资的行为。”

  [9]本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20年12月23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规定变更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投资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者支付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投资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者支付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